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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苡含|论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律配置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官方网站

作者:小编2026-02-03 17: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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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晰数据产权是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必要前提。对数据资源进行确权的关键在于充分体现激励生产与强化使用之间的平衡。数据产权制度的设计需要突破传统物权框架下静态归属的思维定式,转向以动态利用效率为导向的配置模式。作为数据产权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数据资源持有权的确立与运行机制直接关系着数据产权分置方案的落实与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其核心属性体现为一种“有限的排他性”。数据资源持有权积极行使的本质是通过系统性、合规化的权利运作,将静态的数据资源转化为动态的生产要素,最终实现数据价值的社会化共享与经济化转化。在数据流通场景下,需要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数据垄断。同时,需对数据资源持有权予以必要保护,赋予数据资源持有者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数据访问控制权,以此维护数据安全、保障持有者合法权益。

  从当前新一轮科技革新与产业转型的总体趋势可以看出,第四次工业革命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与网络化深度融合的显著特征。在此背景下,数据作为数字时代所特有的新型生产要素,已然成为催生新质生产力的核心,既是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也是国家层面的基础性战略资源。其具备所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共性特征,唯有通过充分流通、共享及深度加工处理,方能实现价值创造。数据产权是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必要前提,为有效释放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并促进其在市场机制下实现优化配置与高效流转,必须构建起运行顺畅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

  “数据二十条”第3条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资源持有权构成后续加工与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确立与行使的基础性条件,堪称数据产权分置方案得以构建的基础支撑。对此,必须明确对于数据资源持有权“强化使用权、淡化所有权”的底层逻辑与背景。在此基础上,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本体进行阐释,界定这一权利所涵盖的客体范围,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性质内涵,同时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探求在数据流通领域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同时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消极保护展开研究。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当今社会逐步向数字化转型,数据突破传统信息载体的定位,成为支撑经济增长、知识生产与制度优化的新型生产要素。数据中蕴含的巨大价值使得对其进行保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然而,长期以来,对于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益应如何保护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有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层面,“淘宝诉美景案”等案件均明确承认数据资源持有者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等拥有财产性利益,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种权益予以必要保护。然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进行保护的“行为规制模式”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一,这种保护只局限于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事后弥补,不能满足数字经济发展对事前确定性的需要。其二,针对数据资源的不正当竞争主要集中于不正当抓取和不正当利用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抓取”的判定标准不一,且将抓取行为一律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阻碍数据流通、利用的风险,可能妨碍竞争自由,容易导致数据垄断。

  针对“行为规制模式”在平衡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益保护与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利用方面的局限,“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数据产权分置”的确权思路,对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其着重指出“数据产权分置”需推动数据资源实现共同利用与收益共享,在界定数据产权时,应充分考量数据来源方以及生成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数据产权分置”体现了“强调使用权、弱化所有权”的确权思路,其是在充分认识到数据具有的独特特征以及数据权利的多元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无需以界定数据在多元主体间的排他性归属为前置条件,亦不赋予任何一方对数据享有全面而绝对的支配性权利,而是通过非排他性权利配置推动数据财富从“社会化共建”到“制度化共享”。因此,不应将数据资源持有权界定为类似物权或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权利,而应重视其具有的非排他面向。

  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曾提出,在后工业时代背景下,数据的生产活动与价值创造过程,共同构成了具有显著典型性的知识化生产组织形态。这种模式主要基于知识与信息来开展决策活动,呈现出专业高度细分、分工紧密协作的特征。数据不同于传统生产要素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无形性和非消耗性,传统有体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在一段时间内只能被单一主体所占有,这种排他性既是传统物权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也是传统生产要素利用过程中无法突破的边界。而数据作为无体物刚好与之相反,越多的主体利用越能充分体现其价值,这种“利用越广泛、价值越凸显”的特性,正是数据区别于传统生产要素的核心理论特征,也决定了二者在权益保护与利用规则设计上需遵循不同的逻辑框架。数据资源所具备的无形性、可重复利用性与非竞争性特点,与传统经济模式下围绕稀缺资源配置和实体财产排他性支配所构建的所有权制度在法理基础上存在本质差异,因此难以直接适用于数据领域。立法应当弱化对数据资源“所有权”的强调,转向对“使用权”的保障,避免特定主体的独占性使用,推动数据资源的共用共享。这亦是“数据二十条”打破财产权绝对权的权属认知桎梏,提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的根本立足点。

  基于此,在《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负责答记者问中表示,“数据二十条”的核心在于把握好“坚持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这一主线,以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这体现了现阶段对于数据产权配置的主要目标在于促进数据资源的流通与使用。而对数据资源进行确权本质上是对数据权利边界的法律界定与价值平衡,其关键并非简单赋予持有者绝对权利,而是要在法律框架内明确两个相互关联的理论维度:一是对持有者权利的保护强度,即要在多大程度上保护数据资源持有者的权利;二是持有者对数据排他性控制的范围,即在何种范围内保障持有者排他性地控制其所持有的数据。明确两者的合理界定,才能充分实现激励生产与强化使用之间的平衡。

  数据与有体物存在本质性差异。从价值转化路径观察,数据要素需经历清洗、标注、建模等标准化处理流程,并结合特定业务场景进行深度分析与应用开发,方能完成从潜在价值载体向实际生产力的范式转换,进而形成可计量的经济收益。该流程被定义为数据要素转化或数据产品打造过程。数据向生产要素的转化,本质上是依托数字技术对原始信息进行价值提炼,并将其系统性地嵌入社会生产体系,从而实现其经济价值的过程。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机制表明,其生产要素功能的发挥主要依赖于持续流通与实际应用过程,而非数据本身固有的经济属性。这种特性决定了数据产权制度的设计需要突破传统物权框架下静态归属的思维定式,转向以动态利用效率为导向的配置模式;同时应超越单一主体排他性支配的局限,构建多方参与、协同增值的权责体系。

  尽管数据具有天然的可共享性,但基于价值创造差异的数据控制需求仍构成各使用主体的理性选择。在共享经济范式下,数据资源持有权已演变为基于数据加工、治理等增值劳动而产生的差异化使用权能。这种权利构造包含双重维度:其一,通过确认数据资源的事实控制状态形成基础性持有权,保障数据生产者的流通权益;其二,针对数据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配置阶梯式使用权能,构建价值创造的激励相容机制。为实现上述制度目标,需建立两阶权利构造体系:首先提炼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抽象法律概念,确立数据控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其次根据数据形态演变规律配置差异化权能,形成具象化的数据资源持有权谱系。

  之所以在“持有”“使用”和“经营”之前加上“资源”“加工”和“产品”等前缀,主要是为了在政策层面强调数据作为一种经济资源的管控权分配意义、在实操层面突出权利人使用数据的常见方式和在商业管理层面反映权利人对外经营数据的用语习惯,但与“数据是否系标准化产品”等问题关系较弱。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客体并非严格对应“数据资源”,而是数据,是指广泛包含“原始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等,在“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中,仍然涵盖“数据持有”的权能,在这两种情形下,“持有权能”蕴含在“使用权”和“经营权”中,而不是独立的持有权。

  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或知识产权等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的权利,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核心属性体现为一种“有限的排他性”。一方面,数据资源持有者基于对其数据资源的事实持有与控制,有权对抗他人对其事实持有状态的不法侵害。数据资源持有者针对数据资源所展现的实际占有情形,构成确立数据持有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数据收集范畴内,“持有”仅是对常规“即采即用”模式实时状态的一种表述,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益保障,其根源在于对数据的事实控制。“从规范意义来看,权利主体对数据集合的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肯认,是一种以合法性识别为前提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体系框架下,数据持有在客观事实层面与法律规范维度之间搭建起联结桥梁。基于持有这一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数据资源持有者有权排斥他人的不法侵害。对此,有学者主张,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对数据资源持有者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中,占有体现为民事主体针对客体所形成的一种事实层面的管领与支配状态。就数据领域而言,数据资源持有者往往借助对数据载体的掌控,或者通过对密钥的持有等途径,达成对数据的实际控制,因此数据持有所呈现出的对数据的实际控制状态,与民法传统意义上对物的占有在核心要义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然而,“类推适用占有保护论”的显著局限是,占有制度的客体一般指向有体物即动产或不动产,仅在少数情形下可适用于液体、气体及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对比数据持有和物之占有,占有强调对物的独占性,不能像数据一样为许多人同时利用。而数据展现出独特无限可复制特性,基于此特性,数据在流通环节所遵循的底层运行逻辑,和传统意义上商品流通所依据的逻辑存在显著区别,这决定了以占有制度调整数据这一新型客体的不适应性。

  对此,有学者主张数据之上可成立“准占有”。准占有系指民事主体针对财产权所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情形。即便数据并非具有实体形态的有体物,而是存在于数字空间中的无形财产,基于准占有的法律逻辑与适用规则,其亦具备成为准占有客体,进而类推适用占有保护规则的可能性。然而,“数据准占有理论”亦存在如下缺陷。其一,占有保护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防御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数据应用环境中,未经授权复制数据内容的行为,通常不会剥夺或干扰合法持有者对该数据资源的实际控制状态。因此,此类行为往往难以被纳入传统物权体系中“占有侵夺”或“占有妨害”的法定情形,进而对其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其二,过度强调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的排他性事实支配,亦不利于数据要素的充分流通利用,有违数据产权配置“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价值理念。基于此,不能直接类推适用占有规则对数据资源持有权进行保护,但可以参考占有制度,设计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保护规则。通过赋予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排除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参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涉及数据资源持有权场景下的数据删除请求权,实现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数据资源持有权仅具有有限排他性。有学者提出,数据资源持有者权只具有事实上的排他性,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从法律规制角度而言,数据资源持有者无权以排他的方式、长久地自主决定并获取因数据使用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当前,数据资源持有者通常需要通过收集大量用户甚至第三方数据,对其进行分析加工以提供更好的服务,但因数字技术的发展,他人获取和复制此类数据的成本降低。数据资源持有者为维系自身商业模式,不得不持续买通可能涌现的真实或伪装的数据复制者,以此遏制其搭便车行为。长此以往,其数据生产与收集的积极性将受到严重打击,进而极有可能引发市场失灵。因此,需要赋予数据资源持有者一定的排他性权益,以免数据资源被他人无代价地随意获取。但当数据的流通使用对于保障公共利益具有关键作用时,政策制定者可能出于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或防止市场垄断等层面的考量,采取相应举措来限制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资源的排他持有。因此,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的有限排他性表现为既不可对数据资源持有者阻止他人获取数据的合理诉求完全置之不顾,又应准许特定主体在具备充分正当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合理使用。对此,立法应聚焦于调整数据承载的非竞争性利益,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排他边界,实现适格主体与数据资源持有者间的数据共享,并构造数据要素的非意定流通机制。

  在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之本体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为其构建妥适的行使机制。这种行使机制的构建需要兼顾数据资源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与数据要素的高效流动,既要为持有者提供稳定的权利行使预期,也要为数据的合理流通扫清制度障碍。数据资源持有权积极行使的本质是通过系统性、合规化的权利运作,将静态的数据资源转化为动态的生产要素,最终实现数据价值的社会化共享与经济化转化。这一过程可从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收益三个维度展开系统性论证。其中,使用是数据资源持有的静态维度,许可他人使用与收益则是数据资源持有的动态维度。静态维度关注权利行使的基础规范与边界设定,动态维度则聚焦权利在不同主体间流转的规则与路径,通过二者的协同作用,确保数据资源持有权在流通使用场景中既能得到有效保障,又能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经济社会价值。

  同时,为了面向不同阶段的权利人进行有针对性地保护与治理,应当区分原始数据资源持有者以及经授权后享有持有权的次级数据资源持有者。前者是指当数据处于单一持有者的控制之下时,其尚未在不同数据持有者之间形成流动态势,此时所产生的关系仅为数据资源持有者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保护持有人对数据资源的事实控制状态。后者则是指,当数据资源持有者通过与其他主体签订契约,向其授权使用数据时,此时同一数据资源上其他权利人对于数据的持有则是一种基于债权的持有。该种持有区别于数据原始持有者,是一种基于合同关系的有期限的持有,此时的契约相对方只能根据约定享有使用加工等权能,而不能行使包括许可他人使用、收益在内的完整权利。

  在静态维度下,数据资源持有者的权利义务相对明确,此时的数据资源持有者为数据原始持有者,其所享有的权能较为完整,其能够依托既定的控制架构,达成对数据实际意义上的支配,同时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收益等。法律于数据资源持有者与其余非特定主体之间确立了专属性的保护界限,任何他人均不得凭借私力去干扰、破坏持有者对数据所享有的实际控制状态。通常而言,使用权指权利人在不向第三方流转数据的前提下,将数据用于内部使用的权利。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的直接使用,是释放数据价值的基础环节。

  从法律保护的核心要点来看,静态维度下着重强调对持有者事实控制权的维护。事实控制权是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实际支配和管理能力的体现,是数据资源持有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基础。“在既没有法定事由也未经数据处理主体同意时,他人原则上应当尊重数据持有人对数据的自主持有状态,不得随意侵扰”。法定事由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通常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司法程序等特殊需求而设定。例如,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调查中,相关执法部门可能依据法定程序对特定数据进行调取和使用,但即便如此,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保对数据资源持有者合法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在静态维度下,数据资源持有者有权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进行内部分析、加工、整合等自用行为,以满足自身业务运营、产品优化或服务升级等需求。这种使用行为需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数据资源持有的动态维度聚焦于数据的流通与交易环节,主要包括数据许可使用与数据收益。数据资源持有者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协议等方式,将数据资源的使用权授予其他市场主体,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应由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明确约定,以保障数据使用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数据许可他人使用通常是有偿的,通过数据许可协议,数据资源持有者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将数据开放给第三方主体。许可协议设计需兼顾效率与安全:一方面,通过分级分类授权机制明确数据使用场景、期限与范围,区分研究用途与商业用途的数据开放标准;另一方面,采用脱敏处理、访问控制等技术防护手段确保数据流通安全。

  数据收益则是指数据资源持有者通过使用或许可获得经济回报,此时,数据便完成了从“资源”到“资产”的质变。收益权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行使的重要体现,持有者既可以通过自主利用数据创造经济价值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数据、参与数据交易等途径实现经济回报。收益实现形式亦具有多样性:直接收益包括数据交易收入、订阅服务费等;间接收益体现为业务效率提升、用户体验优化等带来的竞争优势。收益权的明确不仅能够进一步激励数据资源持有者积极投入数据的采集、加工和管理,更有助于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发展。

  当不同主体基于各自的生产或收集行为控制了内容高度一致的数据副本,其彼此之间不存在流转链条时,这样的法律关系可被视作“平行持有”,各方都应平行享有数据的持有权能和使用权能,可以自主持有并决定如何使用数据。在数据平行持有的情形下,两位数据资源持有者之间不会因数据持有这一事实而产生任何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关联。相反,当两个数据资源持有主体之间存在一条从一方延伸至另一方的数据流转路径,且此路径是由一系列的数据复制行为所搭建形成的,那么则构成“相续持有”。在相续持有关系中,关键在于明确原始持有者及后续持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数据资源持有者通过与其他主体签订契约,向其授权使用数据时,后续持有者便基于这种契约关系获得了对数据的持有。这种持有并非基于数据本身的原始取得,而是源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这种基于契约产生的数据授权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续持有者作为债权人,享有依据契约要求数据原始持有者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同时也承担遵守契约规定的义务。契约的相对方,即后续持有者,只能根据契约的约定享有使用、加工等权能。这些权能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受到契约的严格限制。

  然而在数据流通的场景下,需要对数据资源持有权行使的边界加以限制,以防止数据垄断。如何防范持有者利用权利封闭数据、拒绝对外提供,是数据基础制度设计必须重视的问题。数据的开放性和可获得性是数据要素市场保持活力的关键。若持有者过度垄断数据,会阻碍数据流通,影响创新应用与价值挖掘,不利于数字经济发展。因此,数据基础制度需在保障持有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持数据资源开放,确保数据资源可获得。这要求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促进数据公平合理流通,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可持续发展。

  在数据资源持有者直接使用数据的场景中,首先,应鼓励数据资源持有者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积极共享和开放数据。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数据共享政策、建立数据开放平台等方式,防止数据被单一主体垄断。其次,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资源持有者,其数据使用行为应接受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机构应评估数据使用是否排除了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准入,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并据此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数据许可场景下,应当通过分级分类授权机制明确数据使用场景、期限与范围,区分研究用途与商业用途的数据开放标准,防止数据被滥用或垄断。同时,在数据许可使用过程中,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确保许可行为不会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而针对数据收益,一方面,要建立合理的数据定价机制,防止数据资源持有者通过操纵数据价格来排除或限制竞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机制,鼓励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大数据治理投入,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专业化分工,催生数据清洗、标注、交易等新兴业态。除此之外,基于公共利益目标,政府有权对数据资源的利用方式实施必要限制。在此情境下,政府拥有对企业数据利用形式加以约束的权力,同时,数据持有主体须承担相应义务,避免采取被法律或政策所禁止的数据应用模式。

  禁止他人对数据进行更改、删除等操作,其目的在于维护数据完整性。数据资源的完整无缺是确保其可信性与可用性的基础前提,而对数据开展更改、删除或增加等操作,则具备显著的竞争属性。在此情形下的防御性请求权是基于“数据持有”这一事实状态,目的是保护数据持有者正当权益和维护社会和平。针对某一特定数据副本,当某一主体率先完成更改、删除或者增加等处理动作后,其他主体便无法再对同一数据副本执行完全相同的处理行为。从法律属性层面分析,数据的修改、移除或增添行为与动产、不动产的事实处分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尽管现代技术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数据的恢复重建,但这种技术可行性并不改变行为本身的竞争本质。若数据被篡改或删除,其决策支持价值将荡然无存,数据资源持有者将失去对该数据资源的持有。

  除数据访问控制权外,数据资源持有者还依法享有对数据复制、分析、挖掘、传播及公开等行为的控制权。此类权利的行使均以数据访问控制权为前提:其一,从技术实现层面分析,任何形式的数据复制、分析处理、深度挖掘、传播扩散或公开披露等利用行为,均需以获得数据访问授权为必要条件。其二,数据访问行为与后续利用行为之间存在难以切割的关联性,对数据访问环节的有效管控实质上构成对数据利用行为的间接控制。因此,若数据资源持有者意图实现数据的绝对排他性控制,其唯一可行路径即通过限制数据访问权限来达成。

  需要强调的是,数据访问控制权并不只是在特定场景下针对特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禁止他人实施访问、复制或传播行为,其目的在于构建数据安全边界。在数据被视为新型财产形态的背景下,其区别于传统财产的核心特征普遍被认为是非竞争性。其实现依赖于身份认证、权限管理与加密技术。同时在法律层面通过《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明确数据处理合规边界,规定敏感数据需经脱敏处理后方可共享,禁止非法收集、使用或出售数据。

  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不仅驱动了数据规模的迅猛增长与大规模积累,更使其逐步演进为关键的战略资源与新型生产要素。“数据二十条”所倡导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是一种旨在“明晰数据在生产、流通及利用等各环节中,不同参与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益”的路径方案,其诚然创新了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但如何实现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律配置,仍是当前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命题。为了防止“数据公地悲剧”或“数据反公地悲剧”,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以及数据资源持有者的权利,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数据持有”这一概念始终是支撑数据保护工作开展以及数据交易活动推进的基础性要素。

  数据资源持有权在法律层面的有效实现,意味着持有权不仅应被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更需具备清晰的权利边界、可操作的行使规则,从根本上筑牢数据资源合理利用的坚实根基。同时,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律实现,也是激活数据要素市场内在活力的关键制度支撑,数据要素市场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数据的有序流转与价值交换,将数据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而这一功能的发挥依赖于明确的权利归属框架。唯有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本前提下,积极引导各类数据参与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对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切实行使自身权利,方可推动数据资源在市场环境中实现高效交换与顺畅流通。如此,方能充分释放我国庞大数据规模以及多元应用场景所蕴含的巨大优势,进而助力国家构建起崭新的竞争优势格局。